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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7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訴字第257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保險套貳包及潤滑液壹瓶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
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參照) 。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其意圖營利而媒介旗下小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舅子」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受僱於應召站,容留、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並將人之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行為顯非可取。
(二)被告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三)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偵卷第1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保險套2包、潤滑油1瓶,係被告提供並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所供認(見偵卷第14頁正面、第78頁反面),是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取得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獲利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認(見偵卷第13頁反面),是被告取得之1萬元獲利係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716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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