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有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7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訴字第18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有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兩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列、第12列之「社口郵局」記載,均應更正為「神岡圳堵郵局」;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有第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93號卷第22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佯裝獲告訴人林雅合授權而提寫提款單並蓋用印章,造成告訴人、郵局損害,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育有極重度障礙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又被告無前科紀錄,尚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考量被告因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被告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因均已交付郵局承辦人員行使,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769號
被 告 曾有第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逸夫律師
陳秉榤律師
賴嘉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有第為林雅合(原名林雅婷,民國107年3月7日改名林雅合)之夫,於106年11月7日凌晨曾有第因懷疑林雅合外遇,2人在臺中市神岡區住處發生爭吵後林雅合遂離家未歸,詎曾有第因恐2人做生意所得、存放在林雅合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神岡社口郵局(下稱社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遭林雅合提領,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林雅合離家後之同(7)日上午,未經林雅合同意,持林雅合放置家中之上開郵局存摺、林雅合改名前之印鑑章「林雅婷」至社口郵局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於取款憑條上填載提領金額350萬元,持上開印鑑章製作「林雅婷」之印文1枚,表示將前開350萬元轉匯入曾有第申設之社口郵局帳戶,誤認曾有第得有「林雅婷」之授權而使承辦人員同意曾有第將350萬元匯入其前開社口郵局帳戶(曾有第涉嫌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曾有第復基於前述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1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於林雅合離家未歸之際,未經林雅合同意,持林雅合上開社口郵局存摺、「林雅婷」印鑑章再至社口郵局臨櫃提領16萬元,持上開印鑑章製作「林雅婷」之印文1枚,在取款憑條上填載16萬元,交付郵局人員以行使。
二、案經林雅合委由黃振源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林雅合於106年11月7日凌晨因│
│ │ │故爭吵後,告訴人於當日上午即離家,告訴│
│ │ │人離家時並未攜帶其郵局存摺、印鑑章,當│
│ │ │時2人尚未離婚且未書立兩願離婚書之事實 │
│ │ │。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偵查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 │
├──┼────────────┼───────────────────┤
│ 三 │兩願離婚書影本、被告提出│依被告提出之告訴人、被告2人於106年11月│
│ │2人於106年11月13日對話錄│13日對話,錄音中被告對告訴人說:你們通 │
│ │音光碟 │姦了,我的條件就是無條件離婚,妳小孩不│
│ │ │要也沒關係,可是妳說財產要一半,也沒有│
│ │ │資格了,這樣你們同意嗎等語,足認2人係1│
│ │ │06年11月13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時,│
│ │ │始談妥告訴人名下之共有財產歸被告所有之│
│ │ │離婚條件,尚難認被告於106年11月7日、同│
│ │ │年11月13日辦理離婚登記前分別提領之上開│
│ │ │2筆存款,已獲告訴人同意,故被告涉有偽 │
│ │ │造文書之事實。 │
├──┼────────────┼───────────────────┤
│ 四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2 │被告前揭偽造文書之事實。 │
│ │份 │ │
└──┴────────────┴───────────────────┘
二、核被告曾有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又被告2次以「林雅婷」印章蓋印於取款憑條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