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簡,1356,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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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皇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7年度易字第5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皇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部分應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尋獲(撤尋)調查筆錄、失蹤人口系統- 資料報表」,並增加「被告陳皇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中榮民總醫院107 年4 月13日中榮企字第1074201162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急診病歷摘要、會診紀錄、入/ 出院病歷摘要、病程紀錄、護理紀錄及檢查(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6月12日草療精字第1070006512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皇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查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犯罪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之結果略以: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曾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於106年1月23日出院後,未於醫療院所追蹤及服藥,當時其精神症狀不穩定,整體功能有所退化,認知功能不佳,對於犯行動機、當時情境的判斷以及後續法律責任等,在判斷和決定上有困難,推估當時被告之現實判斷不佳,辨識和控制其行為能力下降。

鑑定認為被告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未達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為行為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07 年6 月12日草療精字第1070006512號函及檢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4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1162號函及檢附被告之就醫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常人顯著減低之情事,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進入他人魚丸店,竊取魚丸1 包,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然念及被告犯後初始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已發還被害人,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思覺失調症之患者,認知功能與辨別事理能力均較常人為低,暨其為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次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

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

是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判決見解同此)。

惟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是法院於適用該法條以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斟酌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及被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侵害等節綜合權衡之。

經查,本件經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多年,過去因缺乏病識感,不甚規則治療,造成其社會功能下降,現實判斷和自我控制能力下降,顯有相當再犯之虞,建議被告規則接受精神科治療及追蹤,以避免類似犯行發生等情,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告確有再犯之虞,且應有接受適當監督保護之必要,使其得回歸正常社會生活,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以資矯治。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魚丸1 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昭華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976號
被 告 陳皇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107年1月27日解 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皇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月27日凌晨2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號魚丸店廚房內,徒手竊取吳昭華所有、共價值新臺幣100元之魚丸1包(已發還)。
嗣陳皇文觸動警鈴,吳昭華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皇文之供述      │被告有在場之事實。      │
├──┼───────────┼────────────┤
│ 2  │證人吳昭華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全部犯罪事實。          │
│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
│    │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                        │
│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                        │
│    │出所逮捕竊嫌照片、監視│                        │
│    │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                        │
├──┼───────────┼────────────┤
│ 4  │指紋辨識畫面          │確認被告身分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皇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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