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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駿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0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駿弘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駿弘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8 月2 日凌晨4時許,與友人陳瑞桐在臺中市○○區鎮○路0 段000 號「春華檳榔攤」前,因喝酒均呈現醉意,陳瑞桐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遞訊息予王駿弘之母李美香,要求李美香前來帶同王駿弘返家,待李美香到場後,王駿弘復向陳瑞桐表示欲攙扶其返家,陳瑞桐因不滿王駿弘催促其返家,遂與王駿弘發生口角,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伸手推倒陳瑞桐,並以腳踹陳瑞桐,隨後李美香及受僱經營檳榔攤之葉倩玉將2人各自拉開,李美香並將王駿弘帶離現場,詎王駿弘竟又自行返回上址,接續上揭傷害犯意,徒手毆打陳瑞桐,經李美香趕到後將王駿弘帶回家中,葉倩玉見陳瑞桐無法自行站起,遂通報救護車到場,將陳瑞桐送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急救,陳瑞桐因王駿弘上開毆打行為,致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案經陳瑞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8頁背),核與告訴人陳瑞桐指訴(見偵卷第14-17 頁、38頁背)及證人李美香(見偵卷第51-52 頁)、葉倩玉(見偵卷第52-53 頁)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院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卷第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查,被告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未能思循和平、理性之途徑解決,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不同,致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與犯罪情節(包含其本案犯罪手段及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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