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簡,1383,201810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953 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8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4 月初某時」補充為「4 月10日7 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與育英路上之統一超商內,以宅配之方式」,第5 行「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充為「金融卡、密碼、及存摺,寄送予詐欺集團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劉雪』之人」,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

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本案被告陳建宏提供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聲請書及併辦意旨書所指之被害人遊柚蓉及林延倚施用詐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被告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與詐騙者向被害人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並不相當,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僅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認其係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即利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取前開2 位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之可非難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被害人遊柚蓉及林延倚等2 人陷於錯誤,分別受騙如聲請書附表所載金錢,並使犯罪追查趨於困難,影響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2 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以取得被害人原諒,並審酌被告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勞工(參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毓珮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航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