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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29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育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林材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8時41分許,應更正為「林材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8時14分許」。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部分,應補充「被告林育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警員吳冠賢106年11月24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976號卷第12頁、第13頁反面、107年度偵字第5582號卷第3頁、第16頁至第20頁)。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育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數次竊取夾娃娃機內證件掛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操作告訴人黃修雍所經營之夾娃娃機臺,進入免費模式選項後,未經告訴人同意,未投幣而接續夾取機臺內之證件掛繩共9個,未予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所竊得證件掛繩9個之價值非鉅,並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107年度偵字第5582號卷第22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受有大學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科技大學約聘講師,月薪新臺幣5萬3000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976號卷第13頁反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證件掛繩9個,業經警方查扣,並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107年度偵字第5582號卷第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07年度偵字第5582號
被 告 林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材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8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黃修雍經營娃娃機臺,見該娃娃機臺為設定模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進入娃娃機臺機之免費模式選項後,變更機械爪子之抓力強度,接續未投幣而抓取機臺內證件掛繩,共計竊得該娃娃機臺之證件掛繩9個,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黃修雍發覺林材未投幣把玩該娃娃機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修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材於警詢及本│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告│
│ │署偵查中之供述 │訴人黃修雍同意,將告訴人│
│ │ │經營之娃娃機臺自免費模式│
│ │ │退出後,未投幣把玩該機臺│
│ │ │抓取證件掛繩 9 個之事實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修雍於│告訴人經營之娃娃機臺並無│
│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免費促銷活動,被告變更該│
│ │述 │娃娃機臺之免費模式下抓力│
│ │ │強度設定後,未投幣抓取機│
│ │ │臺內證件掛繩之事實。 │
├──┼──────────┼────────────┤
│3 │證人即大創娃娃屋免費│證明: │
│ │娃娃機機臺所有人吳瑞│1.大創娃娃屋、夾想世界娃│
│ │國、夾想世界娃娃屋負│ 娃屋於機臺或臉書或娃娃│
│ │責人洪宇成於本署偵查│ 屋張貼免費夾娃娃訊息,│
│ │中證述 │ 且免費夾娃娃需參與該娃│
│ │ │ 娃屋活動才可免費夾娃 │
│ │ │ 娃,且免費夾娃娃之次數│
│ │ │ 有限制之事實。 │
│ │ │2.顧客以LINE通訊軟體加大│
│ │ │ 創商行生活圈為好友後,│
│ │ │ 取得QR-CODE號,在免費 │
│ │ │ 夾娃娃機臺免費夾娃娃3 │
│ │ │ 次,免費夾娃娃機臺與一│
│ │ │ 般娃娃機臺不同。 │
│ │ │3.顧客在夾想世界娃娃屋臉│
│ │ │ 書打卡後,撥打電話予負│
│ │ │ 責人,負責人在娃娃屋幫│
│ │ │ 顧客投幣免費夾娃娃5次 │
│ │ │ 。 │
├──┼──────────┼────────────┤
│4 │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證明告訴人之娃娃機臺並無│
│ │本署履勘筆錄、贓物認│免費夾娃娃訊息,且免費模│
│ │領保管單、監視器光碟│式下須變更機械爪子抓力強│
│ │ │度,未投幣抓取機臺內證件│
│ │ │掛繩之事實。 │
├──┼──────────┼────────────┤
│5 │被告學經歷之網路列印│證明被告知悉娃娃機臺設定│
│ │資料 │之事實。 │
└──┴──────────┴────────────┘
二、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在告訴人黃修雍所經營之娃娃機臺,以前揭方式,接續把玩夾娃娃機,並夾取機臺內之物品,先後所為數次竊取娃娃機內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鎮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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