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簡,1406,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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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13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文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文華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2 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0年2 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0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1 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7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英士路與日興街口,江文華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文華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而員警徵得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 種;

「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2 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0年2 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即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已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73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9月26日假釋出監,至101年1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被告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毒品,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

(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粗工,日薪1 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易字卷第7頁,易緝字卷第2、51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瑞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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