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簡,1418,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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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富



選任辯護人 朱家穎律師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宗富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宗富(綽號「興哥」)因懷疑何祐丞在與其賭博時有詐賭之情形,且知悉何祐丞之友人黃清輝經營車行,具有相當資力,竟起意藉端訛指黃清輝為何祐丞之金主,向黃清輝勒索高額賠償金,而於民國101 年農曆年前某日,透過友人唐偉倫(綽號「小唐」)結識郭儒峰(綽號「臭鋪」)、鄭東沂(綽號「醜榮」),謀議一同向黃清輝強索賠償金。

陳宗富乃於101 年2 月2 日凌晨1 時許,邀約何祐丞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 號之向日葵茶坊,並於何祐丞與其友人鄭子威抵達上開茶坊後,即聯絡鄭東沂,由鄭東沂夥同陳開源(綽號「開源」、「開元」)、凃國隆、郭儒峰(鄭東沂、陳開源、凃國隆、郭儒峰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太子」等成年男子到場,陳宗富即與鄭東沂、陳開源、凃國隆、郭儒峰、「太子」等人共同基於對何祐丞、鄭子威及黃清輝私行拘禁,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黃清輝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在上開茶坊內,由其中一人命何祐丞交出手機,郭儒峰等人並以圍毆之強暴方式(無證據足認有成傷),逼迫何祐丞供出黃清輝之聯絡方式並聯繫黃清輝到場,因何祐丞拒絕,鄭東沂等人旋將何祐丞及鄭子威強行押上車載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鐵皮屋(下稱英士路鐵皮屋)內,復逼使何祐丞依照預擬好之說詞,坦承與黃清輝詐賭之事實及表演發牌情形,陳宗富則負責對何祐丞錄音,並由在場之人為何祐丞畫上假傷痕,以期黃清輝到場見狀後會心生畏懼而就範,並不斷恐嚇何祐丞必須通知黃清輝到場處理,否則不准離開,何祐丞迫於情勢,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致電邀約黃清輝前來,迄黃清輝於同日下午1 時許抵達後約半小時,何祐丞及鄭子威始重獲自由,離開英士路鐵皮屋。

而黃清輝一抵達英士路鐵皮屋,即遭郭儒峰帶往該址2 樓,並指向何祐丞而向黃清輝恫稱:「你看他這樣子你應該知道是什麼事情了吧,你們詐賭,你們是同夥」等語,陳開源亦向黃清輝稱:「你詐賭,要怎麼處理」等語後,將黃清輝帶往同址1 樓,在場之鄭東沂則命黃清輝坐於沙發不准動,並有1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命黃清輝將手機交出,其餘在場之陳開源、凃國隆、郭儒峰等人則將黃清輝包圍,鄭東沂則不斷訛指黃清輝有詐賭之事實,因黃清輝持續否認,「太子」見狀即掌摑黃清輝(無證據足認有成傷),郭儒峰則向黃清輝恫稱:「何祐丞都承認了,不要假了啦」等語,陳開源亦向黃清輝稱:「要好好配合」等語,鄭東沂再向黃清輝恫稱:「你今天要拿出新臺幣(下同)100 萬才會放你走」等語,黃清輝因遭眾人恐嚇、包圍,而心生畏懼,且人身自由遭受拘束無法離開現場,被迫表示願意賠償250 萬元,而因其當時僅隨身攜帶現金31萬元,遂於同日下午2 時許,由與鄭東沂等人有犯意聯絡之張振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吉普車搭載同具犯意聯絡之鄭信泰、綽號「阿明」之男子,將黃清輝押往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宏基車行」,向該車行會計吳宇錞收取車款39萬元後,再轉往黃清輝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太原路之「展昇車行」,由黃清輝在發票人為林德和、面額20萬元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十甲分行支票上背書,並領取存放在車行內之周轉金10萬元,再返回英士路鐵皮屋,交付現金80萬元及上開20萬元支票予鄭東沂,鄭東沂復強逼黃清輝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3 紙及協議書1 紙後,迨於同日下午5 時許,黃清輝始順利脫身。

事後眾人朋分黃清輝交付之財物,由鄭東沂將其中20餘萬元現金交與唐偉倫,唐偉倫再轉交現金10萬元與陳宗富。

二、證據:

(一)被告陳宗富於偵訊、另案審理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何祐丞於警詢、偵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清輝於警詢、偵訊、另案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即共犯鄭東沂、陳開源、凃國隆、張振興於警詢、偵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即共犯郭儒峰於警詢、偵訊、另案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楊青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吳宇錞於警詢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唐偉倫於另案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清輝指認鄭東沂)、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清輝指認凃國隆)、現場蒐證照片2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何祐丞指認鄭東沂)、宏基汽車有限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新光銀行十甲分行支票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郭儒峰指認鄭東沂、李志森等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振興指認鄭東沂、陳開源、鄭信泰、李志森等人)、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青洲指認張振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何祐丞指認鄭東沂、陳開源、郭儒峰、張振興、鄭信泰、李志森等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何祐丞指認鄭東沂、陳開源、郭儒峰、張振興、鄭信泰等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鄭東沂指認郭儒峰、張振興)、錄音譯文2 份、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388號、103 年度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728 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55 號刑事判決書。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之私行拘禁,原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並未以私禁與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別為兩種罪名。

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

「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

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954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其他共犯將告訴人何祐丞及其友人鄭子威押往英士路鐵皮屋內,將其等拘禁於一定處所,迨至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始讓其等離去,應屬私行拘禁。

又告訴人黃清輝遭被告及其他共犯拘禁於英士路鐵皮屋之一定處所,及遭張振興等人押往他處籌款而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除觸犯主要性規定即私行拘禁外,亦觸犯次要性規定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依上開判例意旨,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之私行拘禁予以論科。

是核被告陳宗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就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鄭東沂、陳開源、凃國隆、郭儒峰及「太子」等人,對私行拘禁告訴人何祐丞及其友人鄭子威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鄭東沂、陳開源、凃國隆、郭儒峰、張振興、鄭信泰、「太子」、「阿明」等人,就對於告訴人黃清輝所為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係以告訴人何祐丞、黃清輝詐賭為藉口,先出面與告訴人何祐丞相約在向日葵茶坊見面,再聯絡其他共犯到場,要求告訴人何祐丞聯絡所謂幕後金主即告訴人黃清輝到場,足見被告等人自始即有藉端向告訴人黃清輝勒索財物之犯罪計畫,而告訴人何祐丞因不從,便連同友人鄭子威遭押往英士路鐵皮屋,並被私行拘禁於該處,其後告訴人黃清輝亦被誘往英士路鐵皮屋,而被私行拘禁於該處,嗣並遭押往他處籌措款項,再遭押回英士路鐵皮屋交付財物,告訴人何祐丞、其友人鄭子威及告訴人黃清輝遭私行拘禁之時間或係相同,或先後有別,但均係被告為達成藉端向告訴人黃清輝恐嚇取財之目的而為,故被告上開私行拘禁告訴人何祐丞及其友人鄭子威,及私行拘禁告訴人黃清輝並恐嚇取財之犯行間,顯然有重疊競合及相互關聯之情形,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前於79年間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0年度上更一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經入獄執行後,於85年2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遭撤銷假釋,再入獄執行殘刑6 年7 月24日,於96年4 月3 日又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因懷疑告訴人何祐丞在與其賭博時有詐賭之情形,而起意藉端訛指告訴人黃清輝為何祐丞之金主,委託鄭東沂等人共同向告訴人黃清輝勒索高額賠償金,所為固有非當,惟依告訴人黃清輝所證其遭恐嚇取財之情節,均係由鄭東沂、郭倫峰或鄭東沂所邀集之陳開源、凃國隆等人對告訴人黃清輝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並由鄭東沂主導向告訴人黃清輝索要高額賠償金,被告在場並未實際下手對告訴人黃清輝為暴力行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醜榮在跟我要錢,講比較難聽的話時,印象中被告有跟醜榮說,我隱約有聽到不要再為難我;

後來我拿錢回來,走出鐵皮屋外時,遇到被告,被告對我說:「不好意思,不知道事情會鬧那麼大,還是你直接去報警」等語,由此可見被告於案發時見共犯鄭東沂等人恐嚇取財之手段,犯後即已生悔意,主觀惡性尚非重大,犯罪情節非重,再參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清輝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黃清輝2 萬元,亦有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1725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悔意,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認如處以法定最低度之有期徒刑7 月,猶嫌過重,未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本案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因懷疑告訴人何祐丞在與其賭博時有詐賭之情形,即起意藉端訛指告訴人黃清輝為何祐丞之金主,委託鄭東沂等人共同向告訴人黃清輝勒索高額賠償金,聚眾對告訴人何祐丞及被害人鄭子威私行拘禁,及對告訴人黃清輝私行拘禁並恐嚇取財,不僅妨害告訴人何祐丞、黃清輝及被害人鄭子威之自由,造成告訴人黃清輝財產損害,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告本身於案發過程中之犯罪參與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清輝達成調解,告訴人何祐丞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會對被告求償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上開調解程序筆錄為憑,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

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本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朋分之犯罪所得為現金50萬元,被告則辯稱伊僅分得8 萬元云云,惟告訴人黃清輝遭被告等人恐嚇取財而交付之現金80萬元乃由鄭東沂分配,並交付其中20餘萬元與唐偉倫,由唐偉倫轉交10萬元與被告乙情,業據證人唐偉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參以被告於104 年1 月27日本院另案審理作證時,亦自承:當天「小唐」也有去,「小唐」拿10萬元給我等語,足認被告因本案分得之犯罪所得應為10萬元,惟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黃清輝達成調解,賠償2 萬元與告訴人黃清輝,有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憑,是扣除已實際返還告訴人黃清輝之犯罪所得2 萬元後,所餘犯罪所得8 萬元,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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