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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櫻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689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罪(106 年度易字第45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櫻潔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櫻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7 年5 月11日中業執字第1070013170號函、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交易明細表;
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 年6 月5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502246號函、陳櫻潔同意書、返還滯留於『警示帳戶』內剩餘款申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本件收受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名為「孫振原」與某不知名之詐欺集團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對被害人李育瑋、告訴人陳忠顯行騙,致使被害人與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上開名為「孫振原」與某不知名之詐欺集團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係犯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陳櫻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該等詐欺集團之人遂行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是核被告陳櫻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同時提供2 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欺集團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李育瑋、告訴人陳忠顯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而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幫助上開「孫振原」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任意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而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紊亂社會秩序,其所為實不足取;
⑵其提供上開物件與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惟被害人、告訴人因臺中商業銀行及玉山銀行已將遭詐騙之款項返還,而未受有財物之損害情形;
⑶兼衡被告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⑷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⑸並衡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廠作業員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反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有何刑事案件前案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其素行良好。
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述詐欺款項業均返還予本件被害人、告訴人,此有臺中商業銀行107 年5 月11日中業執字第1070013170號函文暨所附各類帳戶查詢表、玉山銀行107 年6 月5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502246號函文暨所附同意書、返還滯留於「警示帳戶」內剩餘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復經被害人李育瑋表示對刑度沒有意見,及經告訴人陳忠顯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此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期使被告能知法守法,並提升法治素養,以勵自新。
㈣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斐琪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9760號
被 告 陳櫻潔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櫻潔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至統一便利商店內,以宅急便遞送方式,將其所申辦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受。
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於106 年7 月30日20時48分許,假冒網路客服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李育瑋,佯稱:因渠先前購物取貨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以取消大量扣款云云,致李育瑋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1時26分許,依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轉出新臺幣(下同)2 萬9989元至之陳櫻潔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內。
嗣因李育瑋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櫻潔固不否認將其所申辦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惟辯稱:伊係在網路上找兼職工作,對方說渠等為運彩博奕,要租用帳戶,每5 天為1 期,每本帳戶每1 期可領3000元,伊始交付帳戶予對方,伊並未詐欺云云。
經查,被害人李育瑋係受他人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明確,並有被告台中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害人確係遭人詐騙而匯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又被告雖辯以係欲應徵工作,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
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本案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顯能知悉應徵工作固有提供帳戶號碼以供薪資款項匯入之必要,然絕無需同時將該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之理。
又近來詐欺犯罪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被告所得認識及預見,況被告自承本案兼職之工作內容,竟係以提供自身帳戶資料而用以換取每月兼職薪資,顯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自己帳戶用以換取對價之事實,此亦有被告提供之本案LINE對話內容列印資料在卷可佐。
綜上,本案被告任意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欲換取對價,嗣後該接受被告提供而使用系爭帳戶之人,果用以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刑責無疑。
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予上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6898號
被 告 陳櫻潔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06 年度易字第459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櫻潔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惟基於縱若有人持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豐光門市店,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寄至臺中市○○區○○街0 號,交予「孫振原」收受,並事先依指示將金融卡密碼設為235235,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7 月30日20時30分許,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忠顯佯稱:店員刷錯條碼,須依指示操作ATM ,取消重複扣款之24筆訂單云云,致陳忠顯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5分許、同日21時22分許、同日21時28分許、同日21時30分許,分別跨行轉帳新臺幣( 下同)2萬9985元、2 萬9985元、2 萬7985元、1985元至陳櫻潔之上開玉山銀行、台中商業銀行等帳戶。
嗣陳忠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陳忠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櫻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
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忠顯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6 年10月26日中業執字第1060029257號函暨開戶資料及106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10月13日止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10月23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016160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證人陳忠顯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台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櫻潔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9760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月股)以106 年度易字第459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本案被告提供台中商業銀行帳戶,與原起訴案件提供之帳戶相同,又被告陳櫻潔一次提供2 個存款帳戶幫助正犯詐取財物,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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