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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秋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7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秋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朱秋霖明知其並無販賣Htc 廠牌New One 32G 型號行動電話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4 月8 日17時22分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批踢踢實業坊BBS 網站(網址:ptt .cc ;
下稱批踢踢網站),以帳號「BuBus 」在批踢踢網站之mobilesales 看板上,虛偽刊登內容為:「拍賣物品:New Htc One 32G 銀…欲售價格:21900 …交易方式:面交/郵寄(100 元)」等販賣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適馮英偉於同日17時32分許,上網瀏覽前開販賣訊息後,以批踢踢網站站內傳訊之方式,向朱秋霖表示欲購買上開行動電話,朱秋霖即要求馮英偉匯款售價新臺幣(下)21,900元及運費100 元,至其向不知情之友人劉慧淳(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並偽稱翌日早上即可寄出該行動電話云云,致馮英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29分許,以網路ATM 如數匯款22,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朱秋霖復於同年4 年9 日提供不詳宅急便貨物單號以取信於馮英偉,嗣馮英偉因迄未收到其所購買之行動電話,亦無法與朱秋霖聯絡,始知受騙。
二、證據:
(一)被告朱秋霖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馮英偉於警詢時證述其在批踢踢網站上因購買行動電話遭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情;
證人劉慧淳於偵訊時證述其於案發期間與被告為同居女友關係,有出借系爭帳戶予被告使用之情。
(三)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國泰世華銀行MyATM明細表各1 份、批踢踢網站mobilesales 看板刊登訊息、站內信件、站內訊息紀錄共5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222274203714號函檢送之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同時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其法定刑業已提高;
另修正後之新法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朱秋霖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為76年次,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素行不佳,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正值青壯,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在批踢踢網站上虛偽刊登出售行動電話訊息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欲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告訴人並無與被告調解或私下和解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被告並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乃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
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騙取得之22,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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