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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4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嘉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第9行之「林玟棋」均應更正為「林文琪」;
補充「被告高嘉宏於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1年度虎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1年度六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2年度虎簡字第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案件,嗣再經雲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2年度六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前二案件嗣經雲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5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
被告入監執行上述案件,於104年6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外,於95年至99年間共犯下10起竊盜案件,於104年至105年間共犯下8起竊盜犯行,甫於106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又於107年2月犯下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未因刑之執行知所警惕,亦未因此知曉應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惡性較重,且正值青壯,卻不知循正途賺取財物供己花用,告訴人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損害,情節非輕,被告又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彌補其損害,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取金額為16,000元,雖未扣案,因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江宗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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