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簡,962,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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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政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易字第114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政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巫政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5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103 、104 年間,另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05 年度豐簡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②104 年度豐簡字第4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③104 年度審簡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④105 年度中簡字第4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均確定在案。

上開第①至④案,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4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105 年9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2月20日下午5 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12月20日下午5 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係因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查本件被告於103 年6 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檢測中心106 年12月28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員警職務報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第17至20頁)。

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 至4 天內自尿液中檢出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伊的毒品忘記是在何時、何地、向何人購買的,很久了,伊只知道是年約30歲之男子、身高約170 公分,伊忘記電話號碼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被告並未提供任何具體線索可供查證,檢警自無從循線追查。

是本件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

惟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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