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簡,990,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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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睿洋



陶威遠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64 號;
本院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1573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2523 號),嗣被告二人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睿洋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陶威遠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㈠、胡睿洋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對面工地,與詹德豐因協商他人債務問題生口角衝突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路旁水管(未扣案)毆打詹德豐,致詹德豐受有右側臉部、左前臂及左大腿擦挫傷等傷害。

㈡、嗣於同年2 月8 日15時30分許,胡睿洋夥同與陶威遠前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對面工地再度與詹德豐協商他人債務問題時,其等竟因胡睿洋與詹德豐生口角衝突,即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持路旁棍子(均未扣案)毆打詹德豐,致詹德豐受有左胸壁、背部挫傷及雙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案經詹德豐告訴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威遠及胡睿洋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德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永鴻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照片11張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胡睿洋之上開2 次傷害犯行及被告陶威遠之上開1 次傷害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又被告胡睿洋及陶威遠,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所載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移送併辦部分與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胡睿洋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即先於107 年1 月30日持水管毆打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臉部、左前臂及左大腿擦挫傷等傷害,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遍及軀幹及右側臉部,再於數日後夥同被告陶威遠持路邊之棍子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胸臂、背部挫傷及雙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傷勢遍及軀幹及下肢,犯罪所生危害均非輕,所為實不容輕縱;

另審之被告陶威遠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應被告胡睿洋之邀,即與之同行前去持棍毆打告訴人;

復酌以本案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進行和解程序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及被告2 人尚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30頁正面),分別就被告胡睿洋所犯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及㈡所示傷害犯行,依序量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就被告陶威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胡睿洋、陶威遠分別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水管、棍子等物,雖係其等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經被告2人供稱僅為路邊隨手拾得非其等所有,用完即丟棄,亦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上開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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