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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翊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514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9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49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翊雄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翊雄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3538號、3537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均認罪,被告業與被害人2 人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被告為單親父親,智識程度不高,因貪圖小利將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交給詐騙集團使用,請法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遭詐騙集團利用,已與被害人和解且賠償金錢,請為緩刑諭知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供參);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所為幫助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且使實施詐欺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目前星期一至五在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擔任公務車司機,星期六、日擔任保全之生活狀況,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害人許獻仁及告訴人顏妙縈遭受詐騙而匯款之金額並非至鉅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原審之量刑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且業與被害人許獻仁及告訴人顏妙縈調解成立,有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3538號、3537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審卷第44頁、第52至53頁反面),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5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翊雄可預見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特定之第三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詐欺集團對他人施用詐術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並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7日某時,先依某自稱「陳雅欣」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中分行(下稱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密碼更改為116688號後,再前往臺中市西區美村路一段之「統一超商」,將其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號61號1樓「統一超商」莊勝門市,交予自稱「江政峰」之男子收受,以供「陳雅欣」、「江政峰」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黃祤雄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06年9月9日下午6時2分許,撥打電話向顏妙縈誆稱:係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內部作業疏失,誤將被害人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將導致重複扣款,會有郵局人員與其聯絡以處理本案云云,又再假冒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其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顏妙縈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6時4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匯至黃翊雄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內;
另於106年9月9日下午6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許獻仁誆稱:係雄獅旅行社客服人員,因內部作業疏失,誤將被害人之單筆定單設定為12筆,將導致重複扣款,會有銀行人員與其聯絡以處理本案云云,又再假冒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其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許獻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2萬9989元,匯至黃翊雄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顏妙縈、許獻仁發覺受騙後,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妙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翊雄(下稱被告)固坦承前揭上海商銀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且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先依某自稱「陳雅欣」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有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之密碼更改為116688號後,再將其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自稱「江政峰」之男子收受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為當時家庭經濟困難,看到網友「陳雅欣」發布之兼職廣告,廣告內容說可以提供帳戶租賃給畢諾克線上投注站,投注站會提供1個月3萬元固定的薪水給帳戶所有人,她要求伊使用提款機將伊上海商銀帳戶提款卡密碼改為116688後,再將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新北市新莊區八德街59號61號1樓「統一超商」莊勝門市,交予自稱「江政峰」之男子收受;
伊提供帳戶的時候,還擔心被詐騙,但「陳雅欣」跟伊講說「你的擔心是可以理解的,因為她公司配合的時候也是一樣」等語,所以伊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遭「陳雅欣」利用提供成為詐騙的人頭帳戶;
後來伊於106年9月11日17時38分許發現「陳雅欣」沒有依照約定給伊薪水,伊就使用LINE聯絡她,結果她都沒有讀取也沒有回應,接著伊於同日19時12分許撥打「江政峰」手機0000000000號,也聯絡不到她,伊才知道伊被騙了,所以於同日晚上,撥打上海商銀客服專線掛失,且伊於106年10月2日以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薪水時,發現帳戶異常,於知悉伊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及其他帳戶均已列為詐騙警示帳戶並遭凍結之通知,即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派出所報警,並主動向本案承辦單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聯絡並製作筆錄。
伊不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伊是一個正直的人云云。惟查:
(一)前揭上海商銀帳戶帳戶係被告所申請設立,且由被告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陳雅欣」之成年人士指定之「江政峰」收受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4頁至5頁、第6頁反面至7頁,偵查卷第9頁反面至10頁】,並有上海商銀106年10月23日上台中字第1060000058號函及該函檢附之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暨開戶基本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LINE對話內容、被告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翻拍照片、ibone系統操作翻拍照片、「陳雅欣」LINE上之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在卷可按【參見
警卷第10頁至12頁、第22頁、第23頁、第25頁至28頁,偵查卷第18頁至50頁】;
又告訴人顏妙縈及被害人許獻仁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遭人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
上海商銀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
訴人)顏妙縈;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許獻仁於警
詢時證述甚詳【參見警卷第17頁至18頁、第8頁至9頁】,此外,復有被告前揭上海商銀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許獻仁匯款之泰山鄉農會自動櫃員機
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
顏妙縈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等在卷可佐
【參見警卷第11頁、第13頁至16頁、第19頁至21頁、第24頁】,由上可見,被告所申設之上開上海商銀帳戶,確係
由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陳雅欣」LINE對話內容、工作、薪資及電話費用帳單等資料為憑;惟按,刑法
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
第13條之規定甚明。
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
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
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
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經查:
1、依照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未有條件限制,亦無需要任何費用,即可辦理金融
帳戶使用,因此,如非基於特殊事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之必要。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
性更高,倘有不明來源金錢存入,將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
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
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
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
使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
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
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而民眾應該謹慎控管
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
詐騙集團之幫助工具,亦經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
多所宣導。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
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均
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倘遇有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做為不明用途使用,極易判斷應係意圖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等節,已屬一般之生活
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依此,被告雖提出
其與「陳雅欣」間之LINE對話紀錄,惟被告係經由FaceBook網站看到「陳雅欣」發布之兼職廣告,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雅欣」取得聯繫,被告除與「陳雅欣」之LINE對話紀錄外,並不知悉「陳雅欣」真實之年籍資料,亦不
知其聯絡方式,此據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參見警卷第6
頁反面至7頁】,顯見被告並無可以信任該名自稱「陳雅
欣」之不詳人士不會利用其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存摺、提款
卡與密碼為詐欺之犯罪故意,或不會為詐欺犯罪行為之空
間,被告並未經任何查證,率爾提供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年籍不明之人使用一節,堪以
認定。
2、又觀諸被告與「陳雅欣」之對話紀錄顯示:
(1)『被告:我這樣配合你們「將我的帳戶沒有金額的,提款卡及密碼,教要有你們使用」─會不會傷害到我」、
「陳雅欣:你賬戶提供給我們公司只是單純給會員輸贏
兌匯使用,只是放我們公司財務做出入賬而已、而且你
是零風險的,我們不需要你提供任何證件,也不需要你
簽賭、我們都是合法經營的,這你都可以放心」;
(2)「被告:聽妳這樣講:就不會有銀行或是警察通知我帳戶有問題應到案說明,事件發生囉」、「陳雅欣:不會
的,配合3天以後存簿會退還給你,你可以去刷出來查
看出入帳,我們都是正常會員下注出入的、配合3天后
存簿退還給你也會寄份合約書給你,合約書上很清楚,
雙方都有保證」;
(3)「被告:會不會有債主早上我呢」、「陳雅欣:你賬戶提供給我們公司只是單純給會員輸贏兌匯使用,只是放
我們公司財務做出入賬而已、而且你是零風險的,我們
不需要你提供任何證件,也不需要你簽賭、我們都是合
法經營的,這你都可以放心」
(4)「被告:我怕被詐騙,陪了夫人又折兵,吃力不討好、甚至還怕丟了工作」、「陳雅欣:你現在會有擔心也是
可以理解的,我剛開始跟公司配合的時候也跟你一樣、
等收到薪水配合時間長佩和熟悉以後就不會了的、我自
己本人也有在跟公司配合,包括我的家人也有,都已經
配合三年了、你只是單純提供賬戶跟公司配合做兼職領
薪水的,出現任何問題都跟你沒有關係,都由我們公司
承擔一切責任」等語【詳見警卷第23頁、第25頁】。
(5)是由被告對於提供上開上海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雅欣」成年人所指定之人前,曾詢問
「陳雅欣」提供帳戶之行為,是否有責任、合法一節,
顯見被告於交付上開上海商銀帳戶資料予「陳雅欣」指
定之人前,已然預見若其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可
能遭利用作為取得詐欺等犯罪收受贓款之犯罪工具,否
則即無須「陳雅欣」確認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是否
涉及法律上責任等事宜,然則被告既無可以信任該「陳
雅欣」之成年人士不會利用其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存摺、
提款卡與密碼為詐欺之犯罪故意,或不會為詐欺犯罪行
為之空間,已如前述,竟僅因「陳雅欣」向其陳稱該帳
戶資料係單純作為會員輸贏兌匯使用,即因自己缺錢而
放手一搏,並未經任何查證,即按照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陳雅欣」之指示,變更密碼並寄出上開上海商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江政
峰」,可知被告主觀上顯具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取得贓款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至明。
2、再者,被告另為前揭提供帳戶租賃給投注站,投注站會提供1個月3萬元固定的薪水給帳戶所有人之辯解觀之,由賭博營利之經營者之角度觀之,無論係賭資之收取或彩金之
派發,如經素未謀面之他人之帳戶進出,則金錢流失之風
險大增,且經營賭博營利之行為,在我國向為法所明禁,
若非為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之故,賭博營利之經營者實
不必冒險透過素未謀面之他人帳戶進出自己之犯罪所得,
此乃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即可輕易知悉,被告就其所提
供之帳戶,亦很可能被作為犯罪金流之斷點,藉此躲避檢
警追緝,即無從推諉不知,則被告僅因貪圖「陳雅欣」所
稱之每個帳戶每月3萬元(1個月3期,1期10天,每期領1萬元)之薪資報酬【參見警卷第6頁反面】,且被告亦陳
稱:伊不清楚對方經營的內容等語【參見偵查卷第9頁反
面】,足見被告明知對方之目的為不法,仍配合提供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並依指示變更帳戶密碼以供他人使用,
亦堪認定。
(三)另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固具狀請求傳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派出所警員林孟平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於
10 6年10月2日以其臺灣銀行提款卡欲提領薪水時,該帳戶異常,於知悉該帳戶及其他帳戶均已列為詐騙警示帳戶
並遭凍結之通知,即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
誠派出所報警等事實,然此部分事實,就本案被告交付上
開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主觀上具有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客觀上亦有幫助
詐欺之行為,業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屬無涉,自
無再為此無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茲查,本件被告將
其所申請設立之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提供予上開不詳成年人士,供該成年人士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持以做為對被害人許獻仁及告訴人顏妙縈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
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
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
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
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
(三)又被告交付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予前述詐欺集團,導致被害人許獻仁、告訴人顏妙縈分別遭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損
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五)爰審酌被告咨意提供個人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之目的,且使實施詐欺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被告犯罪
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暨被告自陳三
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目前星期一至五在臺
中市政府建設局擔任公務車司機,星期六、日擔任保全之
生活狀況【參見警卷第3頁、第5頁,偵查卷第9頁】,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害人許獻仁及告訴
人顏妙縈遭受詐騙而匯款之金額並非至鉅,惟被告迄未賠
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按刑法關於沒收修正後,在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
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
是以,犯罪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
茲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陳雅欣」並未依照約定給付伊薪水等語【參見警卷第7頁】,且本案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詐騙者處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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