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簡上,253,201810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昆祥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現場機車收費告示牌照片1 張」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 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機車停車場入口有清楚標示大型機車需加收新臺幣(下同)10元,並有告知告訴人並開啟柵欄讓告訴人離去,後因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故有不雅字語,其已於107 年2月5日遭公司解雇,雪上加霜無力負擔易科罰金之金額,故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法定刑為「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各項量刑事由,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 日,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所量處刑度亦未逾越法定刑度。

基此,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考量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本應理性溝通化解糾紛,竟口出惡言對告訴人為恐嚇、公然侮辱犯行,所為甚有不是,惟犯後坦承犯行,因和解金額之差異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前從事停車場管理員之工作,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後,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其他違法情事,是原審所為量刑,自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因此,被告以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希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以較輕之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故本案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