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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黎芳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07 年5 月18日107 年度中簡字第10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5487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黎芳萍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告訴人之頸部受傷照片2張」更正為「告訴人之腿部及頸部傷勢照片」,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林美智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黎芳萍上訴意旨略以:法院幫我安排調解,已經調解成立,我要跟告訴人道歉,我真的很有悔意,我承認有被訴之事實,但真的忘記了,希望不要判拘役50日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經查:
(一)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不知理性溝通,即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於原審判決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難認原審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當予尊重。
從而,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此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40頁),並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存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3至34頁反面);
酌以被告因罹患持續性憂鬱症及在人群中易出現換氣過度狀況,長期為前揭病症所苦,此有被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6、38至52頁、本院簡上卷第4 至19、43頁),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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