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簡上,324,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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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仰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9日107 年度中簡字第12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為鄰居關係,丙○○及其子女因長期受窗外鈴鐺產生聲響問題困擾,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20時30分許,丙○○返回臺中市○區○○路00○0 號2 樓住處時,再度聽見窗外鈴鐺聲響,故手持鐮刀上至5 樓割斷吊掛鈴鐺之釣魚線,斯時因見甲○○於同處8 樓圍牆往樓下查看,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20時47分許,手持鐮刀步行至8 樓公共洗衣間,並於遇見甲○○後,便接續以手持鐮刀之右手揮拳毆打甲○○之頭部、臉部及肩膀等部位2 至3下,並以腳踢甲○○2 至3 下,致甲○○受有頭部淺層撕裂傷及擦挫傷;

顏面、左肩挫傷等傷害。

嗣經甲○○報案後,由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過低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均無瑕疵,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3、38至39頁、本院簡上卷第17頁反面、第28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8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照片(見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現場圖暨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4頁至第2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證明書1 紙(見偵卷第30頁)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傷害告訴人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所吊掛的並非一般風鈴,而是鈴鐺,要經過拉扯才會有聲音,伊當時上去8 樓時看到告訴人正在拉扯魚線,伊也立即勸告此動作會影響住戶安寧,而告訴人不為所動,因為告訴人不斷騷擾伊等,伊一時衝動才會這樣;

伊是單親家庭,現在請領社會補助,要扶養3 個小孩,如要坐牢,小孩將無人照顧;

原審量刑太重,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獲得緩刑機會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第7364號判決均可參照)。

復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於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異議,僅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本應和睦相處,且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及處理事情,竟為上開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淺層撕裂傷及擦挫傷及顏面、左肩挫傷等傷害,應予以非難;

並衡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取得其諒解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單親獨自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刑尚屬妥適,刑度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情事,應予維持。

至被告雖辯稱所吊掛者為鈴鐺,非風鈴,然本件不論吊掛的為「風鈴」或「鈴鐺」,均不影響被告上開傷害罪責,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沒有辦法確定鈴鐺是告訴人掛的等語(見偵卷第12、38頁反面),更無法合理化其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另被告所述其上開家庭生活、經濟困境等情,核與其上揭犯行罪責無涉,自非可認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適法事由。

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沒收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時,係以手持鐮刀(未扣案)之右手揮拳毆打告訴人,而非以鐮刀傷害告訴人,該鐮刀並非供本案犯罪使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如慧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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