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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7 年度簡字第832號,起訴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70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審卷第28頁正反面、第35頁)。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審卷第28、34頁反面)為證據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7 日入監執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於101 年3 月27日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再於103 年6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於104 年4 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11月13日,於105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觀護人跟我說可以去戒癮治療,要我開庭時跟檢察官說,我希望可以去戒癮治療等語。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依照上開規定,雖賦予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並無被告已經起訴後,仍可以戒癮治療代替刑罰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改為戒癮治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甲○○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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