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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振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7 月10日107 年度中簡字第15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15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振雄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變得之檳榔壹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朱振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小軒檳榔攤」內,趁店員蔡佳妤轉身拿取冰箱內檳榔之際,徒手竊取蔡佳妤所管領、置於桌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1 枚,得手後,將該枚硬幣佯作自己所有,而向蔡佳妤用於購買檳榔。
嗣蔡佳妤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即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佳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朱振雄對於本案卷內告訴人蔡佳妤於警詢中指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告訴人之指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告訴人於警詢中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振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本院簡上卷第16頁反面),與告訴人蔡佳妤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警員陳照園於107 年2 月2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 頁、第14頁至第2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豐交簡字第4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23日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及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8 頁至第9 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⒈按量刑係實體法事項,以罪責相當原則為理想,雖具自由裁量權,但仍有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必須在刑法分則(含特別刑法)之法定刑範圍內擇定宣告刑,是為外部性界限,實際裁量時,則應參考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因素,並受法律秩序理念之指導,即為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第67條訂有明文,由上揭規定視之,除另有規定外,以罰金為宣告刑之最低刑度應為1000元,若遇有加重或減輕事由,須以百元為單位為之,是遇有加重事由之情形,科處罰金之最低刑度應為1100元方屬適法,此為宣告罰金刑時應予遵守之外部性界限。
⒉經查,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未認有其它刑罰減輕事由,而於主文判處罰金1000元,參照上揭刑法之規定,應僅能於罰金1100元以上之範圍為量刑之自由裁量方為適法,原審於量刑時並未於該範圍內審酌,實有疏漏。
綜上,原審於量刑之際違反外部性界限而與刑法上罰金刑之加重規定不相謀,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原審量刑違背法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 頁),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不思以己之力賺取所需,反藉由不法方式獲取財物以滿足私慾,而侵害他人對於財物之管領權限,所為實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自陳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50元硬幣1 枚,經被告用於向告訴人購買檳榔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反面),則該包檳榔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且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怡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郁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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