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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胡驥良
被 告 許敬恒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胡驥良係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向本院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有前開狀紙上之本院收件之章1 枚在卷可稽。
雖上開起訴狀記載被告所犯毀損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14588 、19294 號向本院聲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查詢結果,該案件迄仍未繫屬本院,有被告許敬恒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各1 份在卷足憑。
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刑事訴訟程序繫屬本院,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判決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於被告所犯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本院後,仍可向本院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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