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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薰
即 被 告
具 保 人 康原逢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7 年度執字第6474號、107 年度執聲沒1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原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康原逢因受刑人即被告林俊薰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林俊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 萬元,由具保人康原逢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及106 年度刑保字第刑字第149 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在卷可按。
惟被告經聲請人訂期傳喚並通知具保人屆期應偕同被告到案執行,被告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陳報被告之新址或偕同被告到場,嗣經簽發拘票拘提,亦無所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顯。
從而,聲請人據以被告逃匿為由,而為沒入具保人康原逢所繳納5 萬元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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