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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42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奕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6年度執沒字第5666號執行指揮書之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奕賢(下稱受刑人)前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07年3月31日中檢宏明106執沒5666字第1079016333號函,就受刑人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保管帳戶內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扣繳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8萬元。
倘若須扣繳犯罪所得,就受刑人於臺中監獄保管帳戶內之勞作金全部予以扣繳,受刑人自無異議。
惟受刑人於臺中監獄保管帳戶內之保管金均係由親人接濟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而存入或寄入,並非係受刑人於執行之初所攜入,如遭扣繳犯罪所得,將造成受刑人於服刑期間,在監所內之生活,面臨舉步維艱之困境,且親屬接濟之款項亦須舉證係受刑人名下所得,須法院之裁定證明,始能認定,否則即於法無據,因犯罪所得而扣繳受刑人於臺中監獄保管帳戶內之保管金,實有欠公允,等同連帶處分,故受刑人不服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 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反之,若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並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者,因已更易原判決之主刑、從刑,而非維持原審判決予以駁回,就其所宣示之主刑、從刑,自屬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6年9月25日,以106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6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受刑人對檢察官就上開案件所為執行沒收之命令,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
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
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現在臺中監獄執行中,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依上開案件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68萬元,而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3月31日中檢宏明106執沒5666字第1079016333號函,指揮臺中監獄就受刑人在臺中監獄保管帳戶內之保管金及勞作金,代為扣繳其上開案件所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68萬元,於酌留其生活所需後,將餘數依上開金額匯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302專戶抵繳,嗣經臺中監獄於107年4月20日,代為扣繳受刑人1萬5898元,而將該款項匯入上開指定專戶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3月31日中檢宏明106執沒5666字第1079016333號函、臺中監獄107年4月20日中監總決字第10700032480號函、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繳納沒入金通知單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沒字第5666號執行卷宗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二)受刑人雖主張:上開執行命令所抵繳之保管金均係由親人接濟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而存入或寄入,並非係受刑人於執行之初所攜入,如遭扣繳犯罪所得,將造成受刑人於服刑期間,在監所內之生活,面臨舉步維艱之困境云云。
惟查,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已如上述,且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5條、第17條之規定,有關受刑人保管金,係對受刑人入監攜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之金錢,由監獄管理人員以存入保管金專戶方式保管之款項。
亦即受刑人於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均為受刑人所有,其性質係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或受刑人在監所內勞作而得向監所請求之給付,屬受刑人對監所之債權,是保管金與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自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
從而,檢察官就受刑人在臺中監獄保管帳戶內之保管金、勞作金予以扣繳上開案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作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洵屬有據。
況為兼顧人權而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之金錢,係為維持其生活客觀上所必需,非因此而使其有寬裕之生活,本院審酌受刑人現既已在臺中監獄執行中,一切日常食宿,均由監獄提供,一般性花費不高,且執行檢察官於指揮臺中監獄就受刑人在臺中監獄保管帳戶內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匯送專戶抵繳時,已請臺中監獄「酌留其生活所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3月31日中檢宏明106執沒5666字第1079016333號函可稽。
因此,執行檢察官以臺中監獄保管帳戶內之保管金及勞作金作為扣繳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所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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