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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偉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字第9219號、107 年度執聲字第2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偉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零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偉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羅偉聘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森林法、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至有關本件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按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乃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
此之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367號判決參照)。
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3,000 元折算1 日,二者之折算標準不同,經折算後,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勞役期限為60日(60,000元÷1,000 元=60日)、附表編號2 之罪之勞役期限為354 日(1,062,873 元÷3,000元=354 日;
不滿1 日之零數不計算),據此,本件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3,000 元折算1 日為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羅偉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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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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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違反森林法 │恐嚇取財得利 │
│ │條例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年4 月│有期徒刑1 年3 月│有期徒刑7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併科罰金新臺幣│ │
│ │60,000元(罰金如│1,062,873 元(罰│ │
│ │易服勞役,以新臺│金如易服勞役,以│ │
│ │幣1,000 元折算1 │新臺幣3,000 元折│ │
│ │日) │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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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0 年6 月間某日│103 年6 月14日至│103年7月10日 │
│ │起至103 年4 月21│同年月15日 │ │
│ │日為警查獲止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關年度案號 │署103年度偵字第1│署103年度偵字第 │署103年度偵字第 │
│ │2682號 │26769 號、29260 │26769 號、29260 │
│ │ │號、104 年度偵字│號、104 年度偵字│
│ │ │第2367號 │第236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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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分院 │ │ │
│最後├────┼────────┼────────┼────────┤
│事實│ 案 號 │104 年度上訴字第│106 年度訴緝字第│106 年度訴緝字第│
│審 │ │230號 │173號 │173號 │
│ ├────┼────────┼────────┼────────┤
│ │判決日期│104年5月5日 │107年3月1日 │107年3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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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04 年度台上字第│106 年度訴緝字第│106 年度訴緝字第│
│ │ │2181號 │173號 │173號 │
│ ├────┼────────┼────────┼────────┤
│ │確定日期│104年7月16日 │107年3月1日 │107年3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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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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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中地檢署106 年│1.編號2 、3 ,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
│ │度執緝字第1245號│ 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62,│
│ │ │ 873元 │
│ │ │2.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92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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