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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采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少刑執字第22號、107 年度執聲字第2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采筠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采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采筠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本件受刑人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6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陳采筠於107 年8 月16日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陳采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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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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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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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
├───────┼────────┼────────┼────────┤
│ 犯罪日期 │99年2月4日 │99年3月2日 │99年3月3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關年度案號 │署100 年度偵字第│署100 年度偵字第│署100 年度偵字第│
│ │18213號、18267號│18213號、18267號│18213號、18267號│
├──┬────┼────────┼────────┼────────┤
│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最後├────┼────────┼────────┼────────┤
│事實│ 案 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100 年度審訴字第│100 年度審訴字第│
│審 │ │35號 │35號 │35號 │
│ ├────┼────────┼────────┼────────┤
│ │判決日期│100年10月25日 │100年10月25日 │100年10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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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100 年度審訴字第│100 年度審訴字第│
│ │ │35號 │35號 │35號 │
│ ├────┼────────┼────────┼────────┤
│ │確定日期│100年11月28日 │100年11月28日 │100 年11月28日 │
├──┴────┼────────┼────────┼────────┤
│是否得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
│ 備註 │1.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執助字第354號 │
│ │2.編號1 至5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753號裁│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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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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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 年1月 │有期徒刑6月 │
├───────┼────────┼────────┼────────┤
│ 犯罪日期 │99年7月2日 │99年7月7日 │98年11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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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關年度案號 │署99年度少連偵字│署99年度少連偵字│署107 年度偵緝字│
│ │第172 號、99年度│第46號等號 │第390 號、106 年│
│ │偵字第20977號 │ │度偵字第319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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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後├────┼────────┼────────┼────────┤
│事實│ 案 號 │101 年度訴字第13│101 年度上訴字第│107 年度少訴字第│
│審 │ │26號 │3017號 │19號 │
│ ├────┼────────┼────────┼────────┤
│ │判決日期│102年10月31日 │103年1月23日 │107年7月3日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01 年度訴字第13│101 年度上訴字第│107 年度少訴字第│
│ │ │26號 │3017號 │19號 │
│ ├────┼────────┼────────┼────────┤
│ │確定日期│102年12月2日 │103年3月3日 │107年7月30日 │
├──┴────┼────────┼────────┼────────┤
│是否得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
├───────┼────────┴────────┼────────┤
│ 備註 │1.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執助字第354號 │臺中地檢署107 年│
│ │2.編號1 至5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度少刑執字第22號│
│ │ 年度聲字第17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
│ │ 刑3 年5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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