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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克儒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843號)案件,本院於107年9月7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內關於「105.9.12」之記載,應更正為「105.5.31」。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為105年5月31日,此觀卷附該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即明,惟判決日期欄內記載為「105.9.12」,顯係誤載,應更正為「105.5.31」。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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