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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福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12927號、107年度執聲字第2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福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受刑人許福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許福強因犯如附表所示2 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有期徒刑部分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罰金刑部分,除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併宣告罰金刑外,並無其他罰金刑之宣告,自無合併定應其執行刑之問題,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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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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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妨害公務 │ │
│ │險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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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1 日;併科罰金│元折算1日。 │ │
│ │新臺幣2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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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年03月26日 │107年02月1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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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 年度速偵│臺中地檢107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937號 │第754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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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03│107年度易字第1115號 │ │
│事實審│ │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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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7年04月30日 │107年06月2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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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
│確 定│案 號│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03│107年度易字第1115號 │ │
│ │ │5號 │ │ │
│判 決├────┼──────────┼──────────┼──────────┤
│ │判 決│107年05月22日 │107年08月02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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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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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7 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7 年度執字│ │
│ │第8983號(已執畢) │第1292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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