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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勝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勝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勝雄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併合處罰之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卓勝雄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5至6之罪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
如附表編號3至4、編號7至11之罪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惟聲請人係經受刑人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在前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5至6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至4、編號7至1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卓勝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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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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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6月26日 │105年7月5日 │105年12月20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 │臺中地檢105年度 │臺中地檢106年度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4688號 │偵字第24688號 │毒偵字第539號( │
│ │ │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
│ │ │ │105年度偵字第 │
│ │ │ │24688號)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最├──────┼────────┼────────┼────────┤
│後│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145│106年度訴字第145│106年度訴字第145│
│事│ │8號 │8號 │8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6年11月28日 │106年11月28日 │106年11月28日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145│106年度訴字第145│106年度訴字第145│
│判│ │8號 │8號 │8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7年3月22日 │107年3月22日 │107年3月22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 │均是 │均否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7年度 │臺中地檢107年度 │臺中地檢107年度 │
│ │執字第6685號 │執字第6685號 │執字第6686號 │
│ ├────────┴────────┤ │
│ │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 │
└────────┴─────────────────┴────────┘
┌────────┬────────┬────────┬────────┐
│編 號│ 4 │ 5 │6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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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共2│有期徒刑4月(共3│有期徒刑6月 │
│ │罪,聲請書附表漏│罪) │ │
│ │載罪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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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①106年9月21日 │①106年5月1日 │106年7月25日 │
│ │②106年9月28日 │②106年9月1日 │ │
│ │ │③106年10月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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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 │臺中地檢106年度 │臺中地檢106年度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8279號 │偵字第29132號 │偵字第291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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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最├──────┼────────┼────────┼────────┤
│後│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30 │106年度易字第472│106年度易字第472│
│事│ │號 │2號 │2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7年3月9日 │107年1月29日 │107年1月29日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確├──────┼────────┼────────┼────────┤
│定│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30 │107年度上易字第5│107年度上易字第5│
│判│ │號 │11號(程序駁回)│11號(程序駁回)│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7年4月9日 │107年4月25日 │107年4月25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否(聲請書附表 │均是 │均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誤載為是)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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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7年度 │臺中地檢107年度 │臺中地檢107年度 │
│ │執字第7597號 │執字第7661號 │執字第7661號 │
│ ├────────┼────────┴────────┤
│ │編號4已定應執行 │編號5至6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
│ │有期徒刑1年 │ │
└────────┴────────┴─────────────────┘
┌────────┬────────┬────────┬────────┐
│編 號│ 7 │ 8 │ 9 │
├────────┼────────┼────────┼────────┤
│罪 名│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共2│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
│ │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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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①106年7月23日 │106年9月19日 │106年3月28日下午│
│ │②106年8月3日 │ │2時30分許為警採 │
│ │ │ │尿時起回溯96小時│
│ │ │ │內某時(聲請書附│
│ │ │ │表漏載下午2時30 │
│ │ │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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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 │臺中地檢106年度 │臺中地檢106年度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9132號 │偵字第29132號 │毒偵字第31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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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最├──────┼────────┼────────┼────────┤
│後│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472│106年度易字第472│107年度上訴字第 │
│事│ │2號 │2號 │350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7年1月29日 │107年1月29日 │107年4月24日 │
├─┼──────┼────────┼────────┼────────┤
│ │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確├──────┼────────┼────────┼────────┤
│定│案 號│107年度上易字第5│107年度上易字第5│107年度上訴字第 │
│判│ │11號(程序駁回)│11號(程序駁回)│350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7年4月25日 │107年4月25日 │107年4月24日 │
│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否 │均否 │均否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7年度 │臺中地檢107年度 │臺中地檢107年度 │
│ │執字第7662號 │執字第7662號 │執字第8192號 │
│ ├────────┴────────┤ │
│ │編號7至8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 │
└────────┴─────────────────┴────────┘
┌────────┬────────┬────────┬────────┐
│編 號│ 10 │ 11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 │ │
├────────┼────────┼────────┤ │
│犯 罪 日 期│106年10月25日 │106年9月29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 │臺中地檢106年度 │ │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596號 │毒偵字第4692號 │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最├──────┼────────┼────────┤ │
│後│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730│107年度訴字第292│ │
│事│ │號 │號 │ │
│實├──────┼────────┼────────┤ │
│審│判 決 日 期│107年5月21日 │107年7月11日 │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確├──────┼────────┼────────┤ │
│定│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730│107年度訴字第292│ │
│判│ │號 │號 │ │
│決├──────┼────────┼────────┤ │
│ │判決確定日期│107年7月5日 │107年8月6日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否 │均否 │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7年度 │臺中地檢107年度 │ │
│ │執字第11067號 │執字第1262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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