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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承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承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承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156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又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與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 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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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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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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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算1日 │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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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6年12月3日 │106年12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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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
│年 度 案 號 │年度毒偵字第516號 │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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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判決字號│107年度中簡字第661號 │107年度中簡字第1137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7年3月23日 │107年5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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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判決字號│107年度中簡字第661號 │107年度中簡字第1137號 │
│決├────┼───────────┼───────────┤
│ │確定日期│107年4月23日 │107年6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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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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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已執行完畢 │ │
│ ├───────────┴───────────┤
│ │編號1-2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1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 │為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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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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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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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算1日 │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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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7年1月23日 │106年9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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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
│年 度 案 號 │年度毒偵緝字第137號、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2號 │
│ │107年度毒偵字第216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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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判決字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403號 │107年度中簡字第1750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7年6月28日 │107年7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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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判決字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403號 │107年度中簡字第1750號 │
│決├────┼───────────┼───────────┤
│ │確定日期│107年7月23日 │107年8月24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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