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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081號、107年度執字第13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明揭此旨。
三、經查,受刑人陳建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3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如附表編號2、7、8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
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並蓋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足稽,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2、7、8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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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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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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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6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 │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106年4月28日 │106年5月7日 │105年12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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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6 年度偵字第│署106 年度偵字第│署106 年度偵字第│
│ │63623號(聲請書 │18630號 │12863、14055號,│
│ │誤載為6362號) │ │106 年度偵緝字第│
│ │ │ │879、880號 │
├─┬──────┼────────┼────────┼────────┤
│最│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
│事│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173│106年度訴字第234│106年度訴字第157│
│實│ │6號 │0號 │7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6年11月20日 │106年11月27日 │107年3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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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
│判│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173│106年度訴字第234│106年度訴字第157│
│決│ │6號 │0號 │7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2月26日 │107年1月2日 │107年4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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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是 │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
│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署107 年度執字第│署107 年度執字第│署107 年度執字第│
│ │190號 │1589號 │6603號 │
│ ├────────┴────────┴────────┤
│ │編號1至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
└────────┴──────────────────────────┘
┌────────┬────────┬────────┬────────┐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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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偽造文書 │妨害自由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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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105年12月30日 │106年1月23日 │106年5月11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6 年度偵字第│署106 年度偵字第│署106 年度偵字第│
│ │12863、14055號,│12863、14055號,│12863、14055號,│
│ │106 年度偵緝字第│106 年度偵緝字第│106 年度偵緝字第│
│ │879、880號 │879、880號 │879、880號 │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
│事│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157│107年度訴字第157│107年度訴字第157│
│實│ │7號 │7號 │7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7年3月5日 │107年3月5日 │107年3月5日 │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
│判│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157│107年度訴字第157│107年度訴字第157│
│決│ │7號 │7號 │7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7年4月19日 │107年4月19日 │107年4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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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署107 年度執字第│署107 年度執字第│署107 年度執字第│
│ │6603號 │6603號 │6603號 │
│ ├────────┴────────┴────────┤
│ │編號1至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
└────────┴──────────────────────────┘
┌────────┬────────┬────────┬────────┐
│編 號│ 7 │ 8 │ (空白) │
├────────┼────────┼────────┼────────┤
│罪 名│詐欺 │詐欺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 │
├────────┼────────┼────────┼────────┤
│犯 罪 日 期│105年10月20日至 │106年4月29日 │ │
│ │105年10月25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年 度 案 號│署106 年度偵字第│署107 年度偵字第│ │
│ │12863、14055號,│10854號 │ │
│ │106 年度偵緝字第│ │ │
│ │879、880號 │ │ │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157│107年度訴字第108│ │
│實│ │7號 │1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7年3月5日 │107年7月11日 │ │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157│107年度訴字第108│ │
│決│ │7號 │1號 │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7年4月19日 │107年8月13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 │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 │署107 年度執字第│署107 年度執字第│ │
│ │6604號 │13883號 │ │
│ ├────────┤ │ │
│ │編號1至7定應執行│ │ │
│ │有期徒刑2年10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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