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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宥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字第13136 號、107 年度執聲字第3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宥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宥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宥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5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民國107 年9 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美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受刑人林宥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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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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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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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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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5月16日 │105年7月21日 │105年8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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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臺中地檢署105年度 │臺中地檢署105年度 │臺中地檢署105年度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9804號、106│偵字第29804號、106│偵字第29804號、106│
│ │年度偵字第7609、11│年度偵字第7609、11│年度偵字第7609、11│
│ │674、25135號(聲請│674、25135號(聲請│674、25135號(聲請│
│ │書誤載為105年度偵 │書誤載為105年度偵 │書誤載為105年度偵 │
│ │字第29804號) │字第29804號) │字第29804號) │
├───┬────┼─────────┼─────────┼─────────┤
│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440 │106年度訴字第2440 │106年度訴字第2440 │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 決 │107年6月19日 │107年6月19日 │107年6月19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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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440 │106年度訴字第2440 │106年度訴字第2440 │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107年7月9日 │107年7月9日 │107年7月9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之案件 │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
├────────┼─────────┴─────────┴─────────┤
│ 備 註 │1、編號1至4,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
│ │2、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13136號執行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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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3月 │ │
├────────┼─────────┼─────────┼─────────┤
│犯 罪 日 期│105年7月21日 │105年7月21日 │ │
├────────┼─────────┼─────────┼─────────┤
│偵 查 機 關│臺中地檢署105年度 │臺中地檢署105年度 │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9804號、106│偵字第29804號、106│ │
│ │年度偵字第7609、11│年度偵字第7609、11│ │
│ │674、25135號(聲請│674、25135號(聲請│ │
│ │書誤載為105年度偵 │書誤載為105年度偵 │ │
│ │字第29804號) │字第2980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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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後├────┼─────────┼─────────┼─────────┤
│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440 │106年度訴字第2440 │ │
│ │ │號 │號 │ │
│事實審├────┼─────────┼─────────┼─────────┤
│ │判 決 │107年6月19日 │107年6月19日 │ │
│ │日 期 │ │ │ │
├───┼────┼─────────┼─────────┼─────────┤
│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
│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440 │106年度訴字第2440 │ │
│ │ │號 │號 │ │
│判 決├────┼─────────┼─────────┼─────────┤
│ │判 決│107年7月9日 │107年7月9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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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
│之案件 │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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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1、編號1至4,經本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 │ │
│ │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執字第13137號(執 │ │
│ │3年8月。 │行期滿日111年4月30│ │
│ │2、臺中地檢署107年│日) │ │
│ │度執字第13136號執 │ │ │
│ │行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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