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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332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世原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7年度訴字第146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世原於鈞院開庭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如實交代案情,偵查中亦積極配合調查,被告之父親嚴重中風、母親高齡80歲身體健康不佳,亟需被告返家照顧年邁雙親,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而於民國107年6 月15日裁定執行羈押,並於同年9月15日延長羈押在案。
㈡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來函借執行,經本院同意借執行,自107年10月5日起借提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3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5日中檢宏乙107執14651字第1079088480號函暨函附指揮書1 份附卷可參。
是被告既另案執行中,已非羈押中之被告,自無從再命具保停止羈押。
從而,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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