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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伍慧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伍慧馨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伍慧馨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3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共3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
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與餘罪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計算式:6月+5月=11月)。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所宣告之刑均未逾6 月,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施用│有期徒刑│106.08.10 │臺中地院│106.11.08 │ 同左 │106.12.11 │
│ │第二│3月,如 │ │106年度 │ │ │ │
│ │級毒│易科罰金│ │簡字第12│ │ │ │
│ │品 │,以新臺│ │19號 │ │ │ │
│ │ │幣1千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2 │施用│有期徒刑│106.09.22 │臺中地院│107.02.27 │ 同左 │107.04.09 │
│ │第二│4月,如 │ │106年度 │ │ │ │
│ │級毒│易科罰金│ │中簡字第│ │ │ │
│ │品 │,以新臺│ │2867號 │ │ │ │
│ │ │幣1千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3 │施用│有期徒刑│106.11.14 │臺中地院│107.07.26 │ 同左 │107.08.08 │
│ │第二│5月,如 │(聲請書附 │107年度 │ │ │ │
│ │級毒│易科罰金│表誤載為10│易字第14│ │ │ │
│ │品 │,以新臺│6.11.04) │6號 │ │ │ │
│ │ │幣1千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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