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聲,4354,2018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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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冠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冠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郭冠彣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 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

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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