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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明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明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明田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王明田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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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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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妨害公務 │毒品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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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壹日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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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3 月16日 │ 107 年2 月11日 │107 年2 月9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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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6 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7 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7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377號 │第6066號 │字第24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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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1498號│107年度沙簡字第165號│107 年度中簡字第1632│
│事實審│ │ │ │號 │
│ ├────┼──────────┼──────────┼──────────┤
│ │判決日期│ 106 年12月27日 │ 106 年4 月2 日 │ 107 年7 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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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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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1498號│107年度沙簡字第165號│107 年度中簡字第1632│
│ │ │ │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7年3 月20日 │ 107年5月4日 │ 107年8月27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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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檢107年度度執字第6129號、107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7 年度執字│
│備 註│第7804號(編號1、2經依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第14504 號 │
│ │2349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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