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聲,4373,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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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文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7742號、107年度執聲字第3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文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文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所犯,而刑法有關數罪併罰及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本次刑法修正之新舊法適用原則,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1項參照)。

經查:

(一)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各於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經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得以易科罰金,且其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廢止,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較為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

(一)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惟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要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及95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施行。

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爰將原「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又立法院雖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而於99年1月1日起生效。

惟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以言,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僅係將上開釋字第662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本次修法對於受刑人適用刑罰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

四、本件受刑人楊文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以有利被告之「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為其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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