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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嘉偉
具 保 人 陳珮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80號、107年度執字第12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珮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偉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鈞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具保人陳珮馨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未到案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嘉偉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000元,於具保人陳珮馨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受刑人經保釋後,所犯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執行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字第12797案件向其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街00巷0號3樓傳喚執行,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又通知具保人陳珮馨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拘提,惟拘提無著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警員拘提被告無著之報告書、受刑人與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並無受另案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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