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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文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文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查本件受刑人施文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編號4 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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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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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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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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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年11月8日 │106年11月9日 │107年4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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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
│度案號 │年度毒偵字第124號 │年度毒偵字第124號 │年度毒偵字第21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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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447號 │107年度訴字第447號 │107年度訴字第1544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7年4月12日 │107年4月12日 │107年8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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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447號 │107年度訴字第447號 │107年度訴字第1544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4月30日 │107年4月30日 │107年9月3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 否 │ 否 │ 否 │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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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
│ │年度執字第7151號(編號│年度執字第7151號(編號│年度執字第14334號 │
│ │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1年10月) │1年10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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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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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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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 │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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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7年4月2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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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 │ │
│度案號 │年度毒偵字第214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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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後├───────┼───────────┼───────────┼───────────┤
│事│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1544號 │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7年8月14日 │ │ │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1544號 │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9月3日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 是 │ │ │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 │ │
│ │年度執字第1433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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