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俞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字第14659 號、107 年度執聲字第3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俞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俞瑄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黃俞瑄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美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受刑人黃俞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106年11月8日 │107年2月23日14時42│
│ │ │分許至臺中地檢署觀│
│ │ │護人室採尿前回溯 │
│ │ │120小時之不詳時間 │
├────────┼─────────┼─────────┤
│偵 查 機 關│臺中地檢署107年度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 │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1303號 │毒偵字第3117號 │
├───┬────┼─────────┼─────────┤
│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 │107年度中簡第749號│107年度中簡第1795 │
│ │ │ │號 │
│事實審├────┼─────────┼─────────┤
│ │判 決 │107年4月23日 │107年7月31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 │107年度中簡第749號│107年度中簡第1795 │
│ │ │ │號 │
│判 決├────┼─────────┼─────────┤
│ │判 決│107年5月14日 │107年9月3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
│之案件 │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 │
│ │字第9068號(已執行│字第14659號 │
│ │完畢)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