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聲,4424,2018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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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4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鴻捷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
張淑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21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

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此應先予指明。

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究應如何限縮?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亦明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雖矢口否認犯行,惟經證人即購毒者賴英吉、蔡世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1562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53頁、偵字第19367號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41頁至第14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海洛因毒品6包(驗餘淨重4.22公克、0.07公克)、現金新臺幣9萬7,100元、電子磅秤1部、三星牌手機1具(含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識別卡1枚)、分裝袋1包、法務部調查局107年8月8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891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9367號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49頁),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

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為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賴英吉,而證人賴英吉尚未經交互詰問,則被告既涉犯前開之重罪,對於勾串證人之可能性亦隨之提高,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勾串證人之虞,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

再經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斟酌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安全甚鉅,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應認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仍屬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劉承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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