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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恒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恒豪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恒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魏恒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乃同一時期,相同類型、罪質及犯罪模式之犯行,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並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等情,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方符最高法院所揭櫫「內部界限」之意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魏恒豪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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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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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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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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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年11月29日 │107年1月25日 │107年2月21日 │106年11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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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 年度│臺中地檢107 年度│臺中地檢107 年度│臺中地檢107 年度│
│年 度 及 案 號 │毒偵字第220 、14│毒偵字第220 、14│毒偵字第946 號 │毒偵字第452 號 │
│ │09號 │0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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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 │107 年度簡字第 │107 年度簡字第 │107 年度易字第 │
│ │ │697 號 │697 號 │864 號 │821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年5月31日 │107年5月31日 │107年6月29日 │107年8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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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 │107 年度簡字第 │107 年度簡字第 │107 年度易字第 │
│ │ │697 號 │697 號 │864 號 │82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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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決確定│107年7月2日 │107年7月2日 │107年7月23日 │107年9月17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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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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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7 年度│臺中地檢107 年度│臺中地檢107 年度│臺中地檢107 年度│
│ │執字第11189 號 │執字第11189 號 │執字第12870 號 │執字第1485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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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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