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聲,4451,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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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寬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14852號、107年度執聲字第3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寬裕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寬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對受刑人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併合處罰。

三、本件受刑人蘇寬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裁判易刑標準係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另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則依新臺幣2仟元折算1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亦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95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均同此結論),準此,本件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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