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聲,4459,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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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459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楊文賢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7月24日之執行指揮(107年度執字第9142號、第110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是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再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7年6月1日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以107年度執字第9142號指揮執行,並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代為執行,受刑人自107年7月23日起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

又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6月12日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7年7月4日確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字第00000號執行,上開二案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再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字第4044號案件換發指揮書而執行,現仍在監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執助字第527號執行指揮書、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執更字第4044號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受刑人所犯固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本院前揭裁判主文係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

(二)又受刑人前於96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6年度員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於96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員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5年間復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故受囑託指揮執行受刑人刑罰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以「受刑人共5次酒駕犯罪紀錄,105年4月確定,107年3月兩件判決6月確定,被告有5次酒駕前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不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6月。」

為由,諭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乙節,有彰化地檢署107年7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107年度執字第9142號卷第13頁),是本件經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有上揭刑事前案紀錄,認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難以收矯正之效,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

而本件受刑人前已因3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均經彰化地院判處有罪確定且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惟仍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駕公共危險罪,受刑人於5年內3次酒駕為警查獲,本次之酒測值分別高達每公升0.49毫克、0.7毫克,顯見其完全漠視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實難認受刑人已因前3次犯行而有所警惕。

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前後5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犯行,認其存有自恃其犯罪情節輕微,法院不致判處重刑,而屢屢再犯,怠忽法紀之心態甚明,亦有明顯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罔顧公眾安全之情形,因而本其專業判斷,認定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生矯正之效,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再者,現今社會上酒後駕車事件層出不窮,一旦事故發生,輕者受傷,重者發生死亡結果,不但害人亦害己,且政府及警政機關亦透過廣播、電視、平面媒體或舉辦相關活動等加強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以杜絕此類風氣及維護用路人之安全,故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認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021、141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6月,如再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治之效,而諭知發監執行,核尚無違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洵屬允洽。

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亦即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然本件檢察官之執行處分尚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之情事,法院自無介入審查之必要。

(四)至聲明異議理由以受刑人尚有年邁母親及妻子需扶養,二子仍就讀大學,受刑人入監前從事粗工、板模,與廠商契約無法如期完成需賠償等,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云云,然上開事由縱若屬實,亦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況且受刑人果真顧念及此,理應在本件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次酒駕犯行受罰後幡然悔悟,謹慎行事,當不致再度發生相同犯行。

五、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等情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當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符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法院自無介入審查之必要。

從而,聲明異議人執前揭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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