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聲,4468,2018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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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垂立


具 保 人 邱創祥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字第11622號、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創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邱創祥因受刑人邱垂立犯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5仟元,由具保人邱創祥於民國106年2月23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一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執聲沒卷第13至15頁)。

(二)茲受刑人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3 月,嗣經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01 號撤銷改判並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再經被告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經依法傳喚、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各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執聲沒卷第16至17頁、第19至20頁)。

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曾通知具保人於107 年8 月14日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屆期仍未到案等節,亦有卷附通知具保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各1 份存卷可參(見執聲沒卷第17至18頁、第22頁),另受刑人或具保人均無因受羈押或在監執行而未能到案等情,亦有其等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

故受刑人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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