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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鴻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243號、107年度執緝字第1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鴻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林鴻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林鴻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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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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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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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1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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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6年6月12日 │ 106年6月12日 │
├───────────┼─────────────┼─────────────┤
│偵 查 (自訴) 機 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880號 │ 106年度毒偵字第28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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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663號 │ 106年度訴字第2663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7年2月13日 │ 107年2月13日 │
├─┼─────────┼─────────────┼─────────────┤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 107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
│決├─────────┼─────────────┼─────────────┤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7年5月11日 │ 107年5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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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 得易科、社勞 │ 不得易科、社勞 │
│勞動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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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 │ 107年度執字第9095號 │ 107年度執字第90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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