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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松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松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參照)。
二、查受刑人張松傑前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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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 │危險罪 │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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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107年02月22日 │106年10月03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速 │臺中地檢107年度撤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216號 │緩偵字第2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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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107年度中交簡字第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 │
│實│ │644號 │2268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7年04月02日 │107年08月13日 │
├─┼──────┼─────────┼─────────┤
│確│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中交簡字第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 │
│決│ │644號 │2268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7年05月07日 │107年09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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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之案件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 │
│ │字第7862號(已執行│字第15031號(尚未 │
│ │完畢) │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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