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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冠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字第14928 號、107 年度執聲字第3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冠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冠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二)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月,亦不得輕於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4月,故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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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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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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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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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4月10日~106年4│105年8月5日 │
│ │月1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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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7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11508號 │第2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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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882 │107 年度中簡字第1436│
│ │ │號 │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9月5日 │107年6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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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6 年度中簡字第1882│107 年度中簡字第1436│
│ │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106年10月2日 │107年8月6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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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 │ 得易科、社勞 │
│之案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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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 │
│ │第16294號(已執畢) │第149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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