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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承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承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黃承宗因毒品、妨害自由等案,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6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9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受刑人 黃承宗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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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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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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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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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8月7日 │105年7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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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5年度毒偵字 │署106年度偵字第 │
│ │第2143號 │21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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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112│106年度訴字第269│
│事實審│ │7號 │6號 │
│ ├────┼────────┼────────┤
│ │判決日期│105年12月14日 │107年7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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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112│106年度訴字第269│
│ │ │7號 │6號 │
│判 決├────┼────────┼────────┤
│ │判 決│105年12月14日 │107年8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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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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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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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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