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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 年度聲字第4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哲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14972號、107年度執聲字第3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哲瑄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哲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上揭數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梁哲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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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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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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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8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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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年11月14日 │106年11月1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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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 │
│關年度案號 │字第30714號 │字第3071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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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後├─────┼─────────┼─────────┼─────────┤
│事│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167號│107年度訴字第167號│ │
│實├─────┼─────────┼─────────┼─────────┤
│審│ 判決日期 │107年5月8日 │107年5月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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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確├─────┼─────────┼─────────┼─────────┤
│定│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167號│107年度訴字第167號│ │
│判├─────┼─────────┼─────────┼─────────┤
│決│判 決│107年6月21日 │107年6月21日 │ │
│ │確 定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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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
│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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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檢107 年度執│臺中地檢107 年度執│ │
│備 註 │字第14972號 │字第1497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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