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鼎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15278號、107年度執聲字第3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鼎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黃鼎騰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黃鼎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如 │有期徒刑2月,如 │有期徒刑2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仟元折算1日 │幣1仟元折算1日 │幣1仟元折算1日 │
│ │ ├────────┴────────┤
│ │ │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106年10月9日 │106年7月14日或 │106年8月5日 │
│ │ │7月15日(聲請書 │ │
│ │ │原載106年7月14日│ │
│ │ │至15日,應予更正│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 │署107年度毒偵字 │署106年度毒偵字 │署106年度毒偵字 │
│ │第852號 │第4461號、第4779│第4461號、第4779│
│ │ │號 │號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 │107年度簡上字第 │107年度簡上字第 │
│事實審│ │1184號 │144號 │144號 │
│ ├────┼────────┼────────┼────────┤
│ │判決日期│107年5月31日 │107年7月30日 │107年7月30日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 │107年度簡上字第 │107年度簡上字第 │
│判 決│ │1184號 │144號 │144號 │
│ ├────┼────────┼────────┼────────┤
│ │判 決│107年6月25日 │107年7月30日 │107年7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
│備註 │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74 │
│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編號1已執畢) │
└────────┴──────────────────────────┘
┌────────┬────────┬────────┬────────┐
│編 號│ 4 │ 5 │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聲 │有期徒刑3月(聲 │ │
│ │請書原載有期徒刑│請書原載有期徒刑│ │
│ │3月,應予更正) │2月,應予更正) │ │
│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新臺幣1仟元折算1│ │
│ │日 │日 │ │
│ ├────────┴────────┤ │
│ │編號4、5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104年12月10日 │105年12月3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7年度撤緩毒 │署107年度撤緩毒 │ │
│ │偵字第140號、第 │偵字第140號、第 │ │
│ │141號 │141號 │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7年度中簡字第 │107年度中簡字第 │ │
│事實審│ │1833號 │1833號 │ │
│ ├────┼────────┼────────┼────────┤
│ │判決日期│107年8月17日 │107年8月17日 │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7年度中簡字第 │107年度中簡字第 │ │
│判 決│ │1833號 │1833號 │ │
│ ├────┼────────┼────────┼────────┤
│ │判 決│107年9月10日 │107年9月10日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
│備註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