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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579號
聲 請 人 康貽芳
被 告 林靜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之強盜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7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聲請狀所載。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康貽芳要聲請的案件,也就是被告林靜宜所涉之強盜等案件,已經由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以 106年度原訴字第70號依搶奪及傷害罪判決被告有罪,且各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拘役50日之刑,而這個案件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 年3 月1 日以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已經由該院於107 年4 月13日送執行,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7 年9 月 3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所以聲請人所聲請之案件,早就已經脫離本院繫屬,聲請人還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已非適法。
(二)其次,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該枚遭被告搶取之金戒指,因該枚金戒指已遭被告取走,從來就沒有經被告提出而扣押在本案之中,聲請人之前也已經用同樣的理由向本院聲請發還,本院已經在107 年1 月18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向聲請人說明(如附件二),所以該枚金戒指既然沒有被扣押在案,本院自無從發還給聲請人。
至於本院 106年度原訴第70號判決書內所記載關於金戒指的沒收及追徵價額部分,並不是說因為有該枚金戒指扣押在案,國家不願將它還給聲請人反而要將之沒收的意思。
而是現行法律為了讓被告不能因為犯罪保有犯罪所得的利益,所以規定不管被告因為犯罪而獲得的財物有沒有扣案,都要對被告的犯罪所獲得的利益宣告沒收(在本件被告的利益就是該金戒指),且為了徹底剝奪不法利得,就算犯罪所得已經不存在時(例如:滅失或被變賣),也應追徵其替代價額。
所以本件聲請,容有誤會,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件一】詳後。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康貽芳 男 97歲(民國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道0 段000 巷00弄
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被 告 林靜宜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涉強盜案件(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7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之金戒指係聲請人即被害人康貽芳所有之物,非被告林靜宜所有,該證物不宜扣押,應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康貽芳固聲請發還金戒指1 枚,然本件扣案物品計有①女用皮包1 只、②項鍊1 條、③鑰匙1 串、④香菸1 包、⑤打火機3 個、⑥礦泉水1 瓶等物,未見有任何金戒指經扣押在案,此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3 張在卷可查,本院自無從裁定發還之,聲請人所請,容有誤會,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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